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法》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全体股东的意见。《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生产法》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安全生产法》第三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安全生产法》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安全生产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安全生产法》规定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处以罚款。《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机构及其职责,加强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按照职责对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应急管理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