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治理限期届满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自申请或者限期届满之日起( )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整改、未治理或者整改、治理不合格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处以(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5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 )的罚款。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 )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的( )确定行政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法定处罚幅度的下限。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规定,不属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 ),情况复杂的,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规定,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规定,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 )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修正)》规定,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并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限期排除隐患。期限一般不超过(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